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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步法”提升民事检察和解质效
时间:2021-12-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是检察机关弘扬新时代“枫桥经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的有力抓手。研究检察和解本质、更新监督理念、完善程序机制,对于坚定检察自信、提高办案质效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民事检察的职能定位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但检察和解体现的并非其法定职能,而是化解纠纷的角色。从当事人角度看,不论是由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还是以其他方式设立的权利,在本质上都属于个人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因生效裁判而被否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对债权人而言,其作出让步是为了让己方权利最有效率地实现,是对实现路径作出的修正和变通;对债务人而言,以放弃申请监督权为代价,借助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实现了权利救济。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针对司法的刚性与民事纠纷的特点,将检察和解作为息诉的一种手段,可以将检察工作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统一起来,做到法、理、情的融合,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案人员经审查后,一般会作出三种初步判断:一是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申请监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达不到抗诉标准;三是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或审判程序违法,符合抗诉条件。对于第二种情形,适用检察和解没有争议,但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能否适用检察和解,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

  对于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对于正确的法院裁判,应当旗帜鲜明地维护,尽量说服申请人息诉罢访。即使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检察机关也不应参与,否则会给社会造成检察机关也是矛盾纠纷化解机关的误解。对于第三种情形,有观点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不能通过民事检察和解的方式结案,否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相契合。笔者认为,检察和解仅是息诉的一种方式,其正当性在于它是当事人合法、自愿行使处分权,与案件是否符合监督条件无关。对于不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检察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同样,对于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存在错误的判决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也能够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当事人选择和解不会给检察权行使造成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正确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主要是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罢访工作,不应主动提出和解的建议。对于有瑕疵,或判决确有错误,符合监督条件但抗诉效果不好,或者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不得以行使或者不行使抗诉权为条件,迫使当事人采纳检察机关的和解建议。

  由此来看,民事监督案件并不都适合检察和解。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案件,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可以积极促成和解: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事实对裁判结果有影响的;二是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对裁判结果有影响的;三是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裁判结果有失公正的;四是生效裁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裁判结果有失公正的;五是生效裁判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裁判结果有失公正的;六是生效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七是生效裁判审判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可能影响裁判结果公正的。对于审判程序违法或存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可以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后,运用检察建议或移送案件线索的方式予以监督。相反,具有以下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而不能适用检察和解:一是当事人单方或双方恶意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二是生效判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三是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实体正义的实现要以程序正义为依托。实践中,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是案件的程序,程序正当会让当事人对和解主持者产生信任,从而提高和解的成功率。对于符合检察和解范围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和解的权利,必要时向当事人释明审查结果,明示和解是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并提供有建设性的和解方案。笔者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探索总结了检察和解“七步法”,供大家参考:

  第一步,全面审查案件、分清是非,对案件有无瑕疵、是否实质公平、有无和解的可能性作出初步判断。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查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妥当,必要时要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以增强内心确信。

  第二步,进行类型化识别,区别采取不同的程序。对于生效裁判正确的案件,主要是对申请人做好释法说理、息诉服判工作,除非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对于适用检察和解的案件,办案人员主动与当事人见面,充分听取其意见。向当事人出示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适时公开审查意见,引导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同时辅助一定的情、理交流,缓解对立情绪。

  第三步,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检察和解的权利,积极做好促和工作。发现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将双方意愿代为传达,使得各方获取更多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信息,消除或降低不切实际的心理预期。对于一方有和解意愿,另一方和解意愿不强,或者双方均有和解意愿但在给付数额等方面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同事、亲朋、单位做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四步,必要时组织公开听证或与控申部门对接。对于单方或双方有和解意愿,但在一些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时,采取“检察和解+公开听证”的方式,以公开促公信,借助第三方力量促进当事人和解,积极搭建释法说理、消除分歧的平台。

  第五步,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监督环节和解协议由当事人提出时,检察机关应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和解协议以立即履行为原则,以限期履行为例外。如果当即履行不具有可能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约定履行期限,检察机关应当指导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后果,是执行原生效裁判还是该和解协议。如果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应将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告知执行法院,与执行程序相衔接。

  第六步,终结审查程序,督促和解协议履行。对于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关注履行进展情况,及时提醒和督促当事人遵守承诺、履行义务。

  第七步,对公权力监督。对于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类案监督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对于发现审判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纪违法问题的,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有侦查权的检察部门予以查处,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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